社團法人台灣建築醫學學會章程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第一次籌備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第一次第一屆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內政部 107 年 12 月台內團字第 1070084568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第一次第二屆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第一次第三屆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建築醫學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推展土木建築、建築醫學、醫學、環境醫學、環境工程、住宅健診、健康建築與智慧化環境、資通訊與機電、不動產與物業管理之應用、教育、學術及研究,以提昇居住環境健康與生活品質為宗旨。並設置產研委員會及教育委員會。產研委員會旗下設有健康環境 評定小組;教育委員會旗下設有優秀論文獎評審小組。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土木建築、建築醫學、醫學、環境醫學、環境工程、住宅健診、健康建築與智慧化環境、資通訊與機電與不動產與物業管理學術教育及專業訓練之推廣等事項。
二、引進國內外最新建築暨環境醫學、智慧環控技術、驗屋師機制、無害建材與物業管理新知技術,並和國際學術單位合作及交流等事項。
三、接受國內外委託或自辦學術研究、座談會及討論會等事項。
四、發行建築暨環境醫學、住宅健診與物業管理相關著作與刊物以之交換學識。
五、提供企業、政府、非營利組織或自然人有關建築暨環境醫學、健康建築、不動產、物業管理,以及公有建築等相關議題之專業諮詢,或協助專案研究等事項。
六、推動健康環境、健康建築與無害建材之認證制度,協助政府、業者及民眾辦理建物及其環境健康之診斷、輔導與認證等事項。
七、辦理其他與章程宗旨及任務相關事項。
八、規劃設置健康環境評定委員小組及優秀學位論文獎評審小組。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凡從事土木建築、建築醫學、醫學、環境醫學、環境工程、住宅健診、健康建築與智慧化環境、資通訊與機電、不動產與物業管理等相關之教育學者、專家、公職者、從業人員及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設籍中華民國,具建築暨環境醫學、物業管理專才或非前述專業背景但有興趣者,皆得申請參加本會,填具申請書及繳納會費, 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發照單位取得合法登記證明及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並填具申請書及繳納會費,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三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榮譽會員:凡國內外於土木建築、建築醫學、醫學、環境醫學、環境工程、住宅健診、健康建築與智慧化環境、資通訊與機電、不動產與物業管理等學術上卓越成就或貢獻之團體或個人,或者曾為本會員或上述領域的產官學業界發展卓越表現或具有傑出貢獻,或長期服務學會的會員,凡對本會熱心貢獻並贊助本會新台幣參萬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一、會員入會時需繳納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陸仟元。
二、每年常年會費個人會員須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須繳納新台幣壹萬元
三、當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連續兩年未繳會費時即視為自動停權,不再另行通知,會費繳交認定期限為每年大會舉辦日的一個月前。
四、前項欠繳會費之會員,可於繳付當年度會費後,始可於本會收訖會費日起計,於一個月後自動恢復原始會員權益。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設置產研委員會及教育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依需要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諮詢指導委員、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前項榮譽理事長及榮譽理事,得列席理事會議,輔導會務,但不具有理事會之投票權。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議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其他不屬於上列之各項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